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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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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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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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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機關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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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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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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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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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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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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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覺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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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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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覺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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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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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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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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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體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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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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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病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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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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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情緒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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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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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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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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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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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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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閉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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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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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性遲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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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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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顯著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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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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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下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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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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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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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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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性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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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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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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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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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造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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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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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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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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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特殊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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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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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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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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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研究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應主動委託學術及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機構等相關單位進行研究。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相關機關成立研究發展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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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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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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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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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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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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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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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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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或醫院、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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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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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優予獎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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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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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步完成。
身心障礙學生因故休學者,得再延長其修業及復學年限。
對於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各級政府應規劃實施免費之成人教育。
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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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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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政府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優先任用相關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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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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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師範校院應設特殊教育中心,負責協助其輔導區內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
大學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學程或特殊教育系、所、學程者,應鼓勵設特殊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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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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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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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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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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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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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兒童得到適當之安置與輔導,應訂定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與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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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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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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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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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校(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朝社區化方向發展。
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附設特殊教育班,應報請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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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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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畫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服務人員及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任用,依師資培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遴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及設施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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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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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或一般大學,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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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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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國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政府應給予獎助;家境清寒者,應給予助學金、獎學金或教育補助費。
前項學生屬身心障礙者,各級政府應減免其學雜費,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給予個人必需之教科書及教育輔助器材。
身心障礙學生於接受國民教育時,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前三項之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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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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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班)修業期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應擬定各級學校學力鑑定辦法及規劃實施成人教育辦法,其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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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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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考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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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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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教育之診斷與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集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專業共同提供課業學習、生活、就業轉銜等協助,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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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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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並依據實際需求規畫設立各級特殊學校(班)或其他身心障礙教育措施及教育資源的分配。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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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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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讀特殊學校(班)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礎者,學校應依據其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手語翻譯、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機、放大鏡、點字書籍、生活協助、家長諮詢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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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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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身心障礙兒童及早接受療育之機會,各級政府應由醫療主管機關召集,結合醫療、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辦理早期療育工作。
對於就讀幼兒教育機構者,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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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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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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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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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劃,並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及教育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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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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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賦優異學生經學力鑑定合格者,得以同等學力參加高一級學校入學考試或保送甄試升學;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及畢業資格,比照應屆畢業學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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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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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賦優異教學,應以結合社區資源、參與社區各類方案為主,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為特約指導教師。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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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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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的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的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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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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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議。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服務設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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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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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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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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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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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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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Protection Act for The Handicapped
中華民國總統府.華總(一)義字第8600101190號令 中華民國86年4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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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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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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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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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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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規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兩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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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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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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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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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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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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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療育、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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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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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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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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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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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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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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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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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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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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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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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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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及辦理。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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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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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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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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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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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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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由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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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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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覺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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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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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覺機能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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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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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機能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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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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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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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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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體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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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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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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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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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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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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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面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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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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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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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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癡呆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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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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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閉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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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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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精神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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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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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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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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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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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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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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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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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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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預防減低身心障礙之發生,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計畫地推動身心障礙預防工作、優生保健、預防身心障礙之知識、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並推動相關宣導及社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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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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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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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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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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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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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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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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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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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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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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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後申訴及仲裁,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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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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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定期於十二月舉辦身心障礙者生活須求調查,出版統計報告.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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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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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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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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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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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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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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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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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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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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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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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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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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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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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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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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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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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複檢一次,並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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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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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身心障礙鑑定與免役鑑定間之相關問題,由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共同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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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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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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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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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彙報及下列通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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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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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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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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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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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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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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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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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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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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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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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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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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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 | |